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簡上,4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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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珠照
吳林珠幸
陳林珠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 訴 人 林珠足
訴訟代理人 陳正財
上 訴 人 郭秋花
吳仙亭
吳秀蓮(吳朝致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哲(吳朝致之承受訴訟人)
吳岳樺(吳朝致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明芬
黃陳屬兒
上 訴 人 莊許阿招
莊慶綜
莊美鳳
莊慶耀
蘇楊素柳即蘇楊素桞(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楊朝清(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蓮即楊素弱(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蔡吳素眞(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忠
追 加被 告 陳洪金美
倪洪無專
訴訟代理人 倪新福
追 加被 告 洪振雄
訴訟代理人 洪清輝
追 加被 告 洪振勤
訴訟代理人 黃秀錦
追 加被 告 洪振南
洪振吉
洪文政
洪秋鳳
洪秋萍
洪秋蘭
受告知訴訟 王光展

黃利菊英
被 上訴 人 林 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乙○○、丙○○、己○○、丁○○、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I○○、宇○○○、宙○○、玄○○、地○○及追加被告亥○○○、C○○○、申○○、未○○、午○○、酉○○、丑○○、卯○○、寅○○、辰○○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七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 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一八0‧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八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三七0‧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乙○○等二十二人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B○○○取得。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七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取得。

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一0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二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黃○○應補償上訴人I○○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乙○○等二十二人部分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癸○○、戊○○○、B○○○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壬○○、黃○○、F○○、I○○、乙○○、宇○○○、宙○○、地○○、玄○○、蔡吳素真、N○○○○○○○○、K○○○○○○、庚○○、J○○(庚○○、J○○於訴訟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後述),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庚○○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32 頁);

嗣J○○亦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I○○、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53 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亥○○○、C○○○、申○○、未○○、午○○、酉○○、丑○○、卯○○、寅○○、辰○○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請求上訴人乙○○、丙○○、丁○○、己○○、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I○○、宇○○○、宙○○、玄○○、地○○及追加被告亥○○○、C○○○、申○○、未○○、午○○、酉○○、丑○○、卯○○、寅○○、辰○○(下稱乙○○等2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除上訴人癸○○、戊○○○、B○○○、黃○○、F○○、I○○、蔡吳素真、蔡楊素柳、楊碧蓮、丙○○外,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壬○○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甲○○、D○○○經分別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224 至224 之2 頁),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上訴人壬○○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吳陣已於3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等22人,迄未就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等22人就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將編號丁部分面積110.3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㈠乙○○等22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己○○、丁○○、宇○○○、宙○○、玄○○、地○○及追加被告C○○○、丑○○、卯○○、寅○○、辰○○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上訴人壬○○、乙○○及追加被告未○○、午○○、亥○○○、酉○○、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陳稱:上訴人壬○○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未○○、午○○、亥○○○、酉○○、申○○則均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㈢、上訴人癸○○、戊○○○、B○○○、黃○○、F○○、I○○、蔡吳素真、蔡楊素柳、楊碧蓮、丙○○陳稱: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癸○○、戊○○○、B○○○主張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依照該分割方法,不僅與現況符合,且預留寬6 公尺之通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始利於分得未臨同安路之共有人日後申請建照,而符公平。

上訴人黃○○、F○○、I○○、蔡吳素真、蔡楊素柳、楊碧蓮、丙○○則均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庚○○、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J○○、I○○、宇○○○、宙○○、玄○○、地○○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I○○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87.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庚○○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93.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F○○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21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447.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所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37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吳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21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所有;

編號辛部分面積221.7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戊○○○所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221.79平方公尺歸上訴人B○○○所有;

編號癸部分面積221.7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所有;

編號⑴部分面積187.31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5.16 平方公尺合計202.47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庚○○應將編號乙東南方如原判決附圖(原判決誤繕為附表)所示虛線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鐵製圍籬內地上物清空,並將鐵製圍籬拆除供兩造共有人通行。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F○○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16 平方公尺內地上物清空,供兩造共有人通行。

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B○○○、壬○○、F○○各應補償上訴人乙○○、庚○○、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J○○、I○○、宇○○○、宙○○、玄○○、地○○之補償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B○○○、壬○○、F○○各應補償被告庚○○、黃○○及I○○之補償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

上訴人癸○○、戊○○○、B○○○聲明不服: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另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亥○○○、C○○○、申○○、未○○、午○○、酉○○、丑○○、卯○○、寅○○、辰○○與上訴人乙○○、丙○○、丁○○、己○○、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I○○、宇○○○、宙○○、玄○○、地○○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吳陣長子吳仙引已死亡,雖有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庚○○父乙○○(歿)之記載可稽,然查無吳仙引死亡日期之資料,經本院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查詢吳仙引死亡日期,該所函復:因無相關資料,無法查悉等語,有該所103 年7 月24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仍無從得悉吳仙引之死亡日期,惟依卷內戶籍謄本吳仙引「事由」欄記載:「民國三四年拾月拾捌日戶主相續」(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吳陣於該日死亡時,吳仙引尚未死亡,而繼受戶主地位,依此,其當可繼承吳陣之遺產,又其妻吳莊珠音於39年4 月19日招贅楊有達,有臺灣省高雄縣林邊鄉戶口清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吳仙引係於39年4 月19日前死亡,則吳莊珠音自可繼承吳仙引之遺產,是吳陣之繼承人即為乙○○等22人無誤,而乙○○等22人又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吳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至12、32至48、85至94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71 、176 至179 、187 至189 頁),堪信為實在。

則被上訴人請求乙○○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乙○○所有之2 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同安路56號),庚○○所遺之1 樓磚造、2 樓覆蓋鐵皮之房屋(門牌號碼同安路60號),上訴人F○○所有之1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安路50號),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瓦房(門牌號碼同安路48號),上訴人黃○○所有之磚造瓦房三合院(門牌號碼同安路48號),南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路,追加被告申○○、未○○、午○○、酉○○之父洪騰木所遺1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安路55號)及東北側空地,則位處內側,需賴系爭土地中間巷道出入,該巷道寬約3.4 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6、97至106 、112 頁,卷二第81至88、98至121 、156 頁,卷二第3 、4 、74、78頁;

本院卷一第125 、234 至238 、240 至243 頁)。

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 公尺,未達4 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 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項、第2條第1項第3 、4 款及第3條之1 亦分別設有明文。

又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詢問私設通路寬度相關問題,據屏東縣政府函復,略謂:「……分割後空地興建建築物,以同一私設道路進出且各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 平方公尺,其私設通路寬度為6 公尺;

私設通路為單向進出,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迴車道。」

(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本院復向屏東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應預留道路寬度若干始可合法建築,據屏東縣政府函復,略謂:「……㈣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百分之四十。』

㈤分割後的各基地分別申請建築時,仍應符合前揭各款規定(按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上開巷道長度遠逾20公尺,故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預留道路路寬僅3.4 公尺,與上開建築法規顯有不符。

又上訴人癸○○、戊○○○、B○○○、壬○○為姐妹,如將來編號6 至9 為一宗基地申請合併建屋,總樓地板面積將大於1,000 平方公尺(編號6 至9 土地面積各為226.18平方公尺,共達904.72平方公尺,乘以容積率240 %,總樓地板面積共2171.33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過1,000 平方公尺,依上說明,其等之通路寬度須6 公尺始可,更見原審所採之方案,就編號⑴部分(即私設通路)寬度僅3.4 公尺,顯然不符合上開法規規定,造成分得土地北邊之上訴人癸○○、戊○○○、B○○○、壬○○及乙○○等22人日後申請建築時發生困難,減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然分得南邊土地之共有人,則因面臨同安路而價值增加,造成兩邊分得之土地價值失衡之結果。

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F○○上之建物雖將有部分遭拆除,然上開房屋均為磚造平房,其價值應不高,倘為保留其等之建物,則將造成分得北邊土地之共有人日後無法取得合法建物,是權衡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F○○須拆除部分建物,但所費不多,且依該分割方法,其等分得之土地,較依現況分割為方正,俾增進其等日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反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其目的僅在求免拆除上訴人F○○之房屋,但對分得裡地之共有人卻將造成日後建築之極大不利,並使兩造分得部分之權益失衡,故仍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土地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足取。

另上訴人己○○、丁○○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然其等甫於104 年7 月3 日辦畢登記,且其等為兄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部分土地上仍有其等共同繼承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認編號4 部分倘再予分割,恐有礙於其等有效利用上開房屋之虞,故此部分分歸其等依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基上,本院認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將編號1 部分面積15.15 平方公尺及編號2 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3 部分面積180.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

編號4 部分面積185.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5 部分面積370.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22人公同共有;

編號6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B○○○取得;

編號7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8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編號9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77.7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103.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523.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應較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上訴人黃○○受分配之面積增加5.24平方公尺,上訴人I○○受分配之面積減少5.24平方公尺,就此,其等於原審一致陳明願以每坪14,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235 元,計算式:14000 ×0.3025=4235)之價格互為補償(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背面、第237 頁),爰依此計算上訴人黃○○應補償上訴人I○○22,191元(計算式:4235×5.24=2219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且吳陣之繼承人尚有追加被告亥○○○、C○○○、申○○、未○○、午○○、酉○○、丑○○、卯○○、寅○○、辰○○,原審未審究及此,而命上訴人乙○○、庚○○、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I○○、宇○○○、宙○○、玄○○、地○○及J○○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分歸其等公同共有,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原審就未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卻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上訴人庚○○應將編號乙東南方如附表(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鐵製圍籬內地上物清空,並將鐵製圍籬拆除供兩造共有人通行。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F○○應將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16 平方公尺內地上物清空,供兩造共有人通行。」

係屬訴外裁判,此部分雖未經上訴意旨指摘,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因尚無訴訟繫屬,此部分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辛○              │20/429    │
├──┼─────────┼─────┤
│ 2  │黃○○            │100/429   │
├──┼─────────┼─────┤
│ 3  │F○○            │15/429    │
├──┼─────────┼─────┤
│ 5  │戊○○○          │151/1716  │
├──┼─────────┼─────┤
│ 6  │B○○○          │151/1716  │
├──┼─────────┼─────┤
│ 7  │癸○○            │151/1716  │
├──┼─────────┼─────┤
│ 8  │壬○○            │151/1716  │
├──┼─────────┼─────┤
│ 9  │I○○            │1/12      │
├──┼─────────┼─────┤
│10  │己○○            │1/24      │
├──┼─────────┼─────┤
│11  │丁○○            │1/24      │
├──┼─────────┼─────┤
│12  │乙○○、宇○○○、│1/6 (吳陣│
│    │地○○、玄○○、莊│所遺)    │
│    │慶綜、I○○、蔡吳│          │
│    │素眞、蘇楊素柳即蘇│          │
│    │楊素桞、楊碧蓮即楊│          │
│    │素弱、己○○、吳岳│          │
│    │樺、丙○○、陳洪金│          │
│    │美、亥○○○、洪振│          │
│    │雄、未○○、午○○│          │
│    │、酉○○、丑○○、│          │
│    │卯○○、寅○○、洪│          │
│    │秋蘭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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