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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冠羽
相 對 人 邱春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簡救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相對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相對人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釋明其向抗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需役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是裁判費用僅為1,770 元,相對人應非無資力支出。
又相對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惟法院仍得就相對人是否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自為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之拘束。
再者,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依其在地籍圖謄本所繪「斜線A 處」,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惟該道路係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於93、94年間所鋪設,嗣抗告人之母邱春花申請拆除該道路,經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同意所請,核其性質應為公用地役之廢止處分,而屬公法事件,當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茲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於法不合。
是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簡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所指「無資力」者,係指「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加1 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
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全戶有5 人,而每月可處分收入2 萬2,000 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0萬9,000 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相對人主張確實有袋地通行權,故其所請非顯無理由,認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要件,因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102 年8 月13日屏法扶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聲請書、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足認相對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抗告意旨謂:本件依需役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是裁判費用僅為1,770 元(依相對人於原審勘驗時主張通行道路寬度3.02公尺,長度約25.3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89元〈計算式:《通行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170 ×《相對人主張通行土地之面積》25.3×3.02≒12,9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相對人應非無資力支出,且相對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惟法院仍得就相對人是否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自為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之拘束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除可暫免繳納裁判費外,亦可暫免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則抗告人僅以裁判費數額認定相對人是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非可取,況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及上開裁定意旨,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以其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即應推定相對人為無資力者,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泛稱相對人應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法院應不受法扶基金會認定之拘束,與上開法文及裁定意旨相違,亦非可取。
至抗告人指稱本件為公法事件,當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查,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其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斜線A處』之道路通行權存在。」
應係對抗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非對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甚明,核其性質當屬私法事件,為民事審判範圍,況其起訴時已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證明其所有之土地屬於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據此,尚難謂未予調查證據前即得認定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應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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