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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金紅
相 對 人 黃瑪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為被告,於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9年度屏簡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相對人上訴有理由,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相對人就臺糖公司所有及抗告人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230 之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使用之行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臺糖公司負擔,而告確定。
相對人嗣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 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與臺糖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 元暨利息。
惟抗告人已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遽命抗告人及臺糖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額8,100 元本息,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臺糖公司為被告,於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9年度屏簡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相對人上訴有理由,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相對人就臺糖公司所有及抗告人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230 之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使用之行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臺糖公司負擔,而告確定。
又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及測量複丈費用各為1,000 元、4,000 元,第二審之裁判費及測量複丈費用各為1,500 元、1,600 元,合計為8,100 元,且均由相對人先行繳納各事實,有相對人所提第二審裁判費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2 紙附於原審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其次,上開費用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8號係判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臺糖公司負擔,則原審依此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00 元,並命抗告人及臺糖公司負擔8,100 元本息,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不能阻止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相對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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