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聲再,5,201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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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曾金雄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505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又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不服,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該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抗告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再以系爭判決、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及100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以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及聲請。

惟抗告人仍再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各該事件之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㈣、綜上,抗告人係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回復原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是以,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

從而,抗告人對本院102 年7 月12日102年度聲再字第5 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抗告聲明不服,茲抗告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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