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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曾金雄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有下列各事項,應予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聲請人曾金雄具狀記載: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之共同代理人為曾金雄。
然並未提出上開曾椿英等人委任曾金雄之委任狀或其他足以證明委任之書面。
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亦未於再審聲請狀簽名或蓋章。
如上開曾椿英等人確有委任曾金雄之事實,請於10日內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又再審狀記載「複代理人」為「劉德政」,請上開曾椿英等人是否同意受任人曾金雄再委任第三人劉德政代理,一併表示意見到院。
又倘若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未委任代理人,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再審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二、再審狀記載「複代理人」為「劉德政」(未檢具委任狀),請說明劉德政與各再審聲請人之關係為何(是否具有親屬關係)?又學經歷為何?是否有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而得任為代理人之資格?請再審聲請人於10 日內釋明到院。
三、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受理在案。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應繳納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但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7等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1 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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