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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嘉祿
李金水
蔡永瑞
李壽春
伍進忠
被 告 屏東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來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舉行之第25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撤銷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舉行之第25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選舉決議。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先、備位聲明,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且此二項訴訟標的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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