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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4,9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6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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