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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蘇干城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世雄、蘇家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46 萬2166元【計算式:[(39500(元/ ㎡) ×223 ㎡) +(13000 (元/ ㎡) ×1506㎡)]×1/3 =0000000.67】,備位聲明之標的金額為1087萬5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以較高之1087萬5000元定之(至是否有先、備位聲明之選擇關係,必要時由審理庭再斟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7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蘇世雄、蘇家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提出系爭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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