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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被 告 紀銓晉即紀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291,500 元,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2,138,375元(即屏東縣潮州鎮○○段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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