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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8號
再審原告 李彥緯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輝煌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再審被告 羅大祥
李婉維
黃係傑
廖寵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大祥、李婉維、黃係傑及廖寵動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 號、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繳納;
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說明到院,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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