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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490 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45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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