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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李民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哲文、劉秀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洪哲文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建築物部分拆除,將占用面積約2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2 年4 月2 日起按月賠償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000 元(計算式:2100元×280 =588000元),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劉秀雲給付土地移轉前五年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250萬元,應與前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各項價額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088,000 元(計算方式:588,000 元+2,500,00 0元=3,08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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