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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林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屏東縣○○○○○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7建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9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標的物總價額為1,700,700 元【土地部分:12,700元×126 平方公尺;
房屋課稅現值100,500 元,合計1,700,700 元】,依前揭規定,以較低之擔保標的物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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