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399,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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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達、林艷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陳其對被告林裕達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 萬0375元本息及違約金,而其訴請確認者為被告林裕達以其名下系爭2 筆土地為被告林艷秋供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不存在,惟系爭2 筆土地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送請鑑價後核定之價額為140 萬2106元,是本件縱令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所有之利益亦不超過該等擔保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 萬2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9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提出被告林裕達、林艷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2筆土地最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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