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404,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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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鍾招榮
鍾瑞峰
鍾耀光
鍾錦榮
鍾辛煌
鍾鎮城
鍾德安
鍾登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鍾永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鍾永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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