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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苗忠義
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70,000平方公尺之蚵架、地上物,將魚塭之水抽乾,將廢棄物、污泥、蚵殼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7,000,000 元(計算式:2100×70000 =0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9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41,360 元,尚應補繳1,11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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