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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蔣憲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慧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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