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宗妃即大自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鼎信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88,007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爰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內補繳。
二、另原告亦應於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