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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李司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大海、林清吉、林清龍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5,567 元(計算式:1153.46 ×2,100 元×1/4 =605,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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