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51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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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楊世文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伊所為之不當處分,核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首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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