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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謝黃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元秀、黃元長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門牌號為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未表明其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或交易價值等相關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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