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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來、張乃文、張朝翔、蘇雅珍、李高興、李
貴村、林陳金連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1,434 元(44,471×800 ×675/10000 =2,401,4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859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650 元,尚應補繳2萬2,20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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