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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林豫豪
陳芳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原告提出各項請求,其中修車費56,040元、財物損失32,929元(合計88,969元),並非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毀損汽車及隨身財物,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是否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追加上開修車費56,040元、財物損失32,929元之請求?如欲追加此部分請求,請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追加書狀到院。
二、又如原告追加上開修車費56,040元、財物損失32,929元(合計88,969元)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8,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請一併繳納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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