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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南方
被 告 張文財
被 告 張文瑞
被 告 張文寬
被 告 張玟堅
被 告 張李蠻
被 告 張壬美
被 告 張玟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玟欽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周有如附表之遺產,由被告張玟欽等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8 ,原告為被告張玟欽之債權人,代位被告張玟欽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依據附表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1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 元,尚應補繳2,970 元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土 地 │面 │權利範│公告現值│價 額 │
│屏東縣潮州鎮 │積 │圍 公│ │新臺幣 │
│ │(平方公│同共有│(元/ 平│ │
│ │尺) │ │方公尺)│ │
│ │ │ │ │ │
├────────┼────┼───┼────┼────┤
│榮田段0000-0000 │183.62 │1/1 │11,500 │0000000 │
│地號 │ │ │ │ │
│ │ │ │ │ │
├────────┼────┼───┼────┼────┤
│同段0000-0000 地│277 │1/1 │11,500 │0000000 │
│號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2,111,630+3,185,500) ÷8=662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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