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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城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被 告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適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78,78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5,0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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