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544,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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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娟、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規定;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陳秀娟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61,687 元及77,230元均應剔除等語。

若原告前揭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338, 917元(計算式:陳秀娟:1,261,687 元+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7,230元=1,338,917 元),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33 8,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㈢、另提出被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強及被告陳秀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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