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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張瑞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請求租
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限原告如期提出準備書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耕地租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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