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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于鎮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清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990 元,應繳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16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及提出被告陳清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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