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55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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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邱滿英
張建中
張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規定甚明。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3914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屏院惠民執荒字第27866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421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上開二項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經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27866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發現上開債權均有附帶請求利息,因與本金間有依附、牽連關係,不併算其價額。
第一項聲明中本票裁定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85,445 元,債權憑證部分其本金為443,682 元,係屬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從其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5,445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3,682 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3,682 元。
上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而擇其金額較高者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585,4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6,390 元。
又因原告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43號),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確定,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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