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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洪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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