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林陳月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信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㈡、請提出準備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黏貼後依序編號)、學歷及職業證明、機車修理費用明細表(工資、零件分列),及被告盧信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