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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欽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56,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2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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