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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文男
被 告 吳余月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3,5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吳余月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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