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600,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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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范明光
被 告 兆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349 建號建物增建1 至6 樓銜接3 至6 樓、4 至6樓屋右後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建物與349 建號建物之其餘增建附屬建物、動產面積共1,205.22平方公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金額合計新台幣12,80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共618.86平方公尺(計算式:(604.8÷6 ×4)+215.66=618.86),以面積比例計算其價值為6,572,583 元(計算式:00000000×618.86÷1205.22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2,5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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