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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陳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慶、王大鵬及楊朝璋等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請重提起訴狀到院,明載㈠「訴之聲明」:即請求那位被告(或3 人連帶)給付多少錢;
㈡「事實及理由」:①所有工程項目是否均已完工(有無驗收證明)?②那項工程款沒收到(合計正好為訴之聲明數額)?③是何原因爭執沒收到?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的說理如何(請就各筆分別說明)?
二、請一併提出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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