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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歐陽蘭貞
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氏美容(DANG. THI. MY. DUNG )間確認原眷戶居住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屏東凌雲三村光武三巷27號眷舍之原眷戶居住權益存在(即日後眷村改建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及期待債權請求權存在,主張被繼承人歐陽偉向其商借2,070,000 元,並讓渡上開眷舍以清償債務,備位聲明則為請求被告清償2,07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18,4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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