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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榮、王鳳禕(均為王省三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0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須補繳10,6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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