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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間結婚,惟兩人自99年7 月起即分居,被告乙○○嗣認識訴外人李○○,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於101 年1 月6 日產下1 子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3 月25日始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竣,被告乙○○所生該子即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原告與被告乙○○早已分居,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致該子即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子,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被告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乙○○證述:我與原告甲○○自99年7 、8 月間起即分居,被告丙○○不是我由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丙○○的生父是李○○,但我現在也找不到他的人,丙○○確實不是我和原告所生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即被告乙○○之子係101 年1 月6 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依法係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其既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乙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之101 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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