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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郭芷筠
郭沛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黃楚云
法定代理人 林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郭芷筠、郭沛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師帥(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 年4 月1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黃楚云之父黃師帥與原告之母郭麗月在無婚姻關係下所親生,黃師帥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死亡,原告與黃師帥間具真實血緣關係,自幼為黃師帥撫育,並與原告之母一起居住共同生活。
黃師帥辭世後,原告擬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師帥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師帥之非婚生子女,自幼受被繼承人黃師帥撫育,因撫育視同認領,而視同被繼承人黃師帥之婚生子女,惟被繼承人黃師帥未及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即去世,致其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生母郭麗月與被告之父親黃師帥受胎所生,原告自幼隨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受黃師帥撫育,黃師帥尚未認領即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來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證人蘇松章亦證稱:我是黃師帥的朋友,黃師帥有跟郭麗月生下兩個小孩,我跟黃師帥是在台南看守所認識的,95年間我出獄後還有聯絡,黃師帥當時有介紹他的女朋友郭麗月給我認識,當時他們二人同居,黃師帥大概是在96、97年間出獄的,黃師帥與郭麗月二人一直在同居中;
兩個小孩出生時大概在彰化,但是在小孩出生後約三、四個月,黃師帥與部麗月帶著一個小孩到我屏東長治的家裡住了好幾個月;
我有看到黃師帥養育郭麗月的兩個小孩,他們住在我家的時候,我與黃師帥合夥做生意,黃師帥所賺的錢都有交給郭麗月,黃師帥過世前有跟他聯絡,當時黃師帥一腳被截肢,且與原告住在一起,我記得是住在屏東縣東港鎮的某一間公寓的5 樓;
我確定原告確實是郭麗月與黃師帥所生,因為黃師帥過世時,我有看到小孩為黃師帥披麻帶孝等語(見第63、64頁),足見原告出生後確曾受黃師帥之撫育。
六、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前揭文書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命被告配合血緣鑑定(見第33頁),為被告所拒絕(見第60頁),且無正當理由,參酌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七、綜上,本院依原告前揭提出之全家福生活照、證人蘇松章之證述,及前述關於勘驗之準用規定等,認原告主張渠等為黃師帥之非婚生子女且經撫育之事實為真正,視同為婚生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師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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