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親,34,2013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黃時政
被 告 張清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非訴外人張慧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然張慧玲已於102 年5 月25日死亡,又原告與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為對造當事人,與被告甲○○顯有利益衝突,自得由法院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審酌林夙慧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從而,依前開規定,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