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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陳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嘉慶之生母戴素蓮(已歿),與被告陳丁福於民國76年3 月20日協議離婚。
原告陳嘉慶於76年11月7 日出生,然原告陳嘉慶並非生母戴素蓮自被告陳丁福受胎所生,惟因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為生父,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嘉慶主張其母與被告陳丁福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戴素蓮受胎嗣離婚後生有一女即原告陳嘉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徐知高到庭證述其為原告之生父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陳嘉慶主張其應非其母戴素蓮自被告陳丁福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陳嘉慶與訴外人徐知高間血緣關係之結果,無法排除陳嘉慶與徐知高之親子關係,有該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陳嘉慶之生父為徐知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母戴素蓮受胎生下原告陳嘉慶,其受胎既係在原告之母戴素蓮與被告陳丁福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戴素蓮與被告陳丁福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戴素蓮受胎懷有原告陳嘉慶時,並非自被告陳丁福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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