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10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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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素娟
被 告 陳親知
陳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敏賢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區面積八二‧七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 區(含C1區)面積五八‧八一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籬、木製棚架除去,並將前揭土地併同A 區面積二七二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敏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陸仟叁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陳敏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敏賢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陳親知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湖段21-7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0.2863公頃地上物果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陳親知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4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全體共有人68,712元。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敏賢為被告,並改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陳敏賢、陳親知應連帶給付原告344,244 元,及給付原告1,439,5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64,821 元。

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陳敏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其請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面積,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均有所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山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陳敏賢並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區面積2,727.1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B 區面積82.77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C 區(含C1區)面積58.81 平方公尺搭建簡易圍籬、木製棚架,占用系爭土地。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敏賢將上開其無權占用B 、C 區,面積共14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棚架、簡易圍籬及木製棚架拆除,並將前揭土地併同A 區面積2,727.1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陳親知受被告陳敏賢僱用,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2 人均無權占有上開面積共2,868.73平方公尺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共同侵害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等為惡意占有人,伊自可請求其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孳息利益,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958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 元年息百分之8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年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額344,244 元,及請求被告2 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A 區之孳息利益1,439,5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價額或損害額加計孳息利益164,821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244 元,及給付原告1,43 9,5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64,821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等地上物,係被告陳敏賢於83年間與訴外人高福終、高醜才、黃廣、葉春曉、楊楚來(該5 人以下合稱高福終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以下合稱買賣契約書)價購取得,被告陳敏賢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陳親知僅係受被告陳敏賢之託,在系爭土地看管耕作,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對被告陳親知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顯有誤會;

其次,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其他第三人耕作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均未向土地使用人主張權利,致使土地使用人陸續提供人力並斥資予以開墾、施肥、栽種果樹,改良系爭土地,被告陳敏賢因此向前手購得相關權利,如今如附表所示之人一反上開一貫態度,出面向其主張權利,不僅使占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亦顯然有礙社會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再者,被告陳敏賢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及收益,非屬不當得利,且其就系爭土地支出有益、必要費用,自得以該些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另被告陳親知僅為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非共同承買人,並無與被告陳敏賢為共同侵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陳親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末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偏僻,且地形狹長,屬坡地又未臨路,不利於土地使用,原告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返還之金額,要非正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請求金額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

㈡、被告陳敏賢僱用陳親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2 年7 月1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含C1)區所示,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果樹、鐵皮棚架、簡易圍籬、木製棚架等地上物。

㈢、被告陳敏賢曾與高福終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陳敏賢返還系爭土地(即被告陳敏賢有無正當占用權源)?㈡被告陳敏賢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對系爭土地之有益或必要費用?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被告占用土地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陳敏賢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陳敏賢有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被告陳敏賢雖抗辯其曾於83年間與高福終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取得地上權及物權,其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圖說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

是本件被告陳敏賢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被告陳敏賢雖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據,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確實記載由被告陳敏賢取得地上權及物權,然參照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均無任何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實無從認定高福終等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雖載有由被告陳敏賢取得地上權及物權,然以高福終等人與被告陳敏賢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告或其親人所簽訂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且給付方式均為一次付清,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敏賢可依上開契約即可永久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非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又縱買賣契約書記載高福終等人將地上權及物權讓與被告陳敏賢,因其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地上權等物權,應僅可將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被告陳敏賢,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被告陳敏賢僅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高福終等人主張,而不足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敏賢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2、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敏賢雖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其他第三人耕作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均未向土地使用人主張權利,致使土地使用人陸續提供人力並斥資予以開墾、施肥、栽種果樹,改良系爭土地,被告陳敏賢因此向前手購得相關權利,如今共有人全體一反上開一貫態度,出面向其主張權利,不僅使占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亦顯然有礙社會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為抗辯,惟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等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後,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被告陳敏賢使用系爭土地乃係種植芒果樹謀取個人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欲取回上開土地利用,並非以損害被告陳敏賢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故被告陳敏賢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土地上之芒果樹等樹木,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其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 、B 、C區之芒果樹、鐵皮棚架、簡易圍籬、木製棚架等地上物,該地上物為被告陳敏賢所有之事實,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在。

被告陳敏賢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陳敏賢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敏賢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果樹一併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被告陳敏賢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對系爭土地之有益或必要費用? 1、被告陳敏賢雖辯以:伊因上開買賣契約書,誤信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於適法占有,並未推定善意占有,又上揭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故其適用範圍已受限制,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此係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方能受該條之推定。

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業如上述,則被告陳敏賢尚不得援引民法第943條規定,而抗辯其應受推定就系爭土地有適法之權利,更無從依此認定其係善意占有。

再者,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之區分,係以無權占有人是否誤信為有占有權源為標準而區分,對於物誤信為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者,為善意占有,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之權利,或有無占有之權利已有懷疑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即善意占有僅不知無占有之權利尚有不足,更須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後可,用以保護原權利人。

高福終等人雖與被告陳敏賢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書,然高福終等人未曾取得地上權,已如上述,而土地登記之地籍資料乃公開資訊,被告陳敏賢可輕易自地政機關取得,被告陳敏賢卻未向地政機關確認高福終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取得地上權,自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土地係基於毫無懷疑之占有,又被告陳敏賢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誰並未加查詢,當初與高福終等人簽訂契約時,其等僅向被告陳敏賢告知在系爭土地生活10幾20年,被告陳敏賢亦未曾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等事實,為被告陳敏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則被告陳敏賢在未知系爭土地為誰所有下,對於高福終等人是否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謂全非無懷疑,況其等與被告陳敏賢簽訂契約時間為83年間,雙方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有任何約定,亦未見高福終等人提出與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契約,用以取信被告陳敏賢,被告陳敏賢豈有誤信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永久使用權之可能。

依上,被告陳敏賢要無誤信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毫無懷疑之不知可言。

是故,被告陳敏賢抗辯係以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應非可採,堪屬明顯。

2、被告陳敏賢雖抗辯其可以對於系爭土地支出之必要費用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占有物之飼養費、維護費、修繕費、稅捐等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敏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供其販售以得利,尚難認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保存有為不可欠缺之支出,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原告給付必要費用,自嫌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被告占用土地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敏賢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又按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95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因惡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並無使用及收益權,從而對於占有物之孳息亦無收取權,故不僅就已收取之孳息需全部返還,且就收取之孳息,已消費或因過失而毀損,甚至應收取而怠於收取之孳息,均應返還之,惟在後3 種情形,應償還孳息之價金而已。

而所謂「孳息」乃係指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使用占有物所得之利益,且因此項孳息義務係因占有而生,故就孳息之返還義務而言,乃係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

其次,依民法第69條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原告雖主張應依高雄區農業改良場91年芒果成本分析及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要水果農場價格愛文芒果91年價格,用以計算被告陳敏賢應返還孳息之金額,然上開分析、價格均為91年度之資料,且亦非針對系爭土地為統計,故無從以之作為被告陳敏賢返還孳息金額之認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958條規定主張被告陳敏賢惡意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之孳息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計算基準。

再者,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敏賢應依民法第958條規定償還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孳息利益,揭諸前開說明,其所請求之本件孳息利益,仍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參諸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鄰近屏鵝公路及南迴鐵路,附近亦均為種植芒果樹之山坡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為山坡地,周遭環境均無商業活動,僅係作為種植芒果使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請求被告陳敏賢償還不當得利價額,尚屬相當,原告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 計算,尚屬過高。

再者,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99年1 月1 日起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訴訟繫屬前5 年之不當得利價額(或損害額),應自97年2 月27日至102 年2 月26日止,為33,634 元〔計算式:(2868.73 ×52×5 %×【1 +10/12 +2/365 】+2868.73 ×44×5 %×【3 +57/365】)=33634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敏賢自民事追加被告與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311 元〔計算式:(2868.73 ×44×5 %)=6311,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為1/3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敏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應以應有部分為限,惟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將對被告陳敏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本院將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予被告陳敏賢,業已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敏賢就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與原告。

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2、原告雖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陳親知與被告陳敏賢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民法第188條則為僱用人責任之規定,然無論何者,均應以侵權行為人或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要件,原告雖以被告陳敏賢與高福終、高醜才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中,被告陳親知為見證人,認其應與被告陳敏賢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然上開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陳敏賢向其等購得地上權及物權,未見有何違法之處,被告陳親知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前開買賣契約,被告陳親知僅擔任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無與被告陳敏賢共同簽訂該契約,亦即,其僅為見證該契約成立之人,亦難因之即認其有何與被告陳敏賢共同為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陳敏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請求其與被告陳敏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其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誤為事實上之管領。

故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

被告陳親知僅受被告陳敏賢之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陳親知僅受被告陳敏賢之託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其本於此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為被告陳敏賢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文,其應為占有輔助人,是其既係為被告陳敏賢占有系爭土地,非本於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與被告陳敏賢連帶給付相當於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5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㈠、㈡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敏賢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其次,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陳敏賢負最終拆除地上物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陳敏賢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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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祖傑│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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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林端│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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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便  │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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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林善│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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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献瑞│63/7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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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獻舜│63/7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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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佩杏│63/7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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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涂錦秀│47/7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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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獻誠│9/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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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獻諒│9/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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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伯州│2/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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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正一│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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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楨諺│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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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正義│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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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素梅│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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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秀茂│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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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翠瓊│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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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宙龍│63/1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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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欣宜│63/1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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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素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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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經明│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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