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122,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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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佩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鄭瑞玉、陳朝燦、陳朝宜、陳淑姿、陳朝佐、陳照雄、陳照欽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29元【計算式:(2.93㎡+42.61 ㎡)×980 元/ ㎡=44629.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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