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123,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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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黃敏香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平鎮南
韓芯慈即韓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平鎮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被告韓芯慈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鎮南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韓芯慈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平鎮南、韓芯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沈鄉傳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敏香、沈鄉傳新台幣(下同)452,779 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黃敏香2,283,842 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沈鄉傳即撤回起訴,則沈鄉傳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原告改為請求被告平鎮南給付原告325,592 元本息、被告韓芯慈給付原告1,527,711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沈鄉傳與被告平鎮南於民國96年9 月19日簽訂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建築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雙方合作開發訴外人黃博正所有坐落同段630 、637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自96年10月1 日起之貸款利息由沈鄉傳墊繳。

上開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630 、630-9 、637 、637-8、637-9 、637-10、637-11、637-12、637-13、637-14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並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平鎮南之義女即被告韓芯慈(原名韓菁容)所有,原告乃以訴外人李思明之名義與被告韓芯慈於97年8 月16日簽訂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作為甲契約之補充,約定由韓菁容提供系爭10筆土地建造8 戶別墅,雙方已投資之資金及墊款則於各戶貸款或銷售完成時回收。

嗣因雙方資金不足,系爭10筆土地遭銀行查封,原告、被告平鎮南以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羅建華借款,並與羅建華(由陳格隱名代理)於99年1 月20日簽訂地產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作為甲、乙契約之補充,約定將原設計8 戶別墅變更為6 戶,投資損益分擔比例為原告25% ,被告平鎮南20% ,羅建華55% (甲、乙、丙契約稱系爭合作開發計畫)。

沈鄉傳基於甲契約關係,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墊繳分割前630 、637 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共360,000 元;

原告則基於乙契約關係,並為撤銷系爭10筆土地之查封,墊繳系爭10筆土地之貸款本息共2,283,842 元。

又系爭10筆土地中,在630 、630-9 地號土地上建造之2 戶別墅已於100 年間銷售完成,詎被告韓芯慈竟擅自將其餘8 筆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全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全球公司復以該8 筆土地為訴外人莊鄭春美設定抵押權,嗣該8 筆土地雖再移轉予被告韓芯慈所有,惟莊鄭春美之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合作開發計畫已無從繼續進行,即應就雙方之投資加以結算,又沈鄉傳、李思明均已將其因系爭合作開發計畫對被告平鎮南、韓芯慈之債權讓與原告,經結算後,被告平鎮南應給付原告325,592 元,被告韓芯慈應給付原告1,527,711 元,爰依甲、乙、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平鎮南、韓芯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平鎮南應給付原告325,592元,被告韓芯慈應給付原告1,527,7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丙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匯款收執聯、存款憑條、帳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平鎮南、韓芯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甲、乙、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平鎮南給付原告325,592 元,被告韓芯慈給付原告1,527,7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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