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13,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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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德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李荷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郭德蓓、郭德源共同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郭德蓓、郭德源則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於收受郭德蓓、郭德源之撤回起訴狀送達經10日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郭德蓓、郭德源之訴則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郭明綸前經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分配系爭房屋作為眷舍,被告則為郭明綸續絃之配偶,郭明綸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死亡後,被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確認其對郭明綸之繼承權不存在,已告確定,郭明綸就系爭房屋之權益,則經國防部核定由原告承受,原告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國防部後,即得向國防部申請領取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款。

詎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催索,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而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如非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即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開機關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開機關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開機關,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並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為郭明綸之合法配偶,自89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郭明綸死亡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優先承受系爭房屋之權益,故被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款亦有領取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郭德蓓、郭德源均為郭明綸與潘金雀(已於64年11月8 日死亡)之婚生子女,郭明綸則於89年9 月29日與被告結婚。

系爭房屋於65年10月14日分配予郭明綸作為眷舍,僅曾於68年間修繕更換瓦片,嗣因凌雲三村改(遷)建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郭明綸經法院認證選項為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國防部以99年11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後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案,郭明綸可獲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補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3,385,177 元,並已於98年6月11日領取第1 期款2,022,809 元,第2 期款1,362,368 元則迄未經申辦領取。

嗣郭明綸於100 年5 月3 日死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郭明綸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迄今仍住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0 年9 月13日空六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婚公證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屏東縣凌雲三村原眷戶申領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領款清冊、空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7、41、58、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7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代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上開單位,並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房屋坐落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改制前為空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凌雲三村眷村範圍內,為國有公產,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理,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 年6 月28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54 頁),故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一事,合先認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其得代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即屬無據。

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申請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已領取第一期輔助購宅款後死亡,所遺相關輔助款,由其繼承人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條第10項亦訂有明文。

經查:郭明綸可獲之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補助購宅款尚有第2 期款1,362,368 元未經申辦領取,既如前述,郭明綸死亡後,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優先承受,惟因被告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郭明綸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與郭德蓓、郭德源乃共同書立協議書,載明同意由原告繼承郭明綸對系爭房屋之權益,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後,由原告向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申請承受上開權益,經國防部核定在案之事實,有協議書、國防部101 年7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 年8 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2 年4 月9 日空六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 、124 、125 頁)。

國防部核定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權益之行政處分,既已有效存在,在未經撤銷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則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領取系爭房屋改建之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應歸原告取得,被告尚不得領取,且自國防部核定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權益時起,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一事,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又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經查:凌雲三村因改(遷)建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國防部前已公告領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應於99年8 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之期間內搬遷,原眷戶於搬遷後,應與列管單位辦理眷舍點交,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領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補助購宅款者,則依程序申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等款項,於前述程序未完備前,國防部即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有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原告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輔助購宅款之債權存在,既如前述,該債權之行使,又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前提,則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未搬遷,致原告未能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點交,因而無從申領輔助購宅款,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原得本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迄今未對被告行使,應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代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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