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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俊龍即林謝麗香之繼承人
原 告 林明即林謝麗香之繼承人
原 告 林川即林謝麗香之繼承人
原 告 林俊瑋即林謝麗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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