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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仁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被 告 潘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為請求,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原管理人鍾招榮於101 年8 月21日遭解任,新任管理人鍾永源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出示內埔鄉公所之相關函文,證明其為原告之管理人,申請調取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則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於斯時即明知鍾招榮已非原告之管理人;
惟玉山銀行內埔分行之襄理即被告潘慈仁竟推託阻撓,以鍾永源未提出法院證明文件為由而拒絕其申請,並於同年9 月7 日任由鍾招榮將系爭帳戶中之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提領完畢。
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潘慈仁上開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潘慈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對客戶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義務,鍾永源於101 年8 月29日至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時,除欲申請調取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外,尚要求凍結系爭帳戶之存款,惟鍾永源僅出具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備查函文表示其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並未提出原告之規約或國稅局核發之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致被告無從確認鍾永源即為原告之唯一管理人,而得單獨行使代理行為,被告潘慈仁遂出面告知鍾永源應備妥相關資料,再提出申請及辦理帳戶資料變更,並善意提醒鍾永源如欲達到凍結存款之效果,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取得執行名義,未料竟遭鍾永源誤解,認為係被告潘慈仁刻意刁難,原告所言有所偏頗。
又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應依存款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所列之有效印鑑式樣及開戶申請書指示,憑以支付款項並處理一切與各該帳戶有關之事宜,則訴外人黃沛岑於101 年9 月7 日持蓋有原告有效印鑑之取款憑條前來提領存款,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自無從拒絕,所為之給付乃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而有清償之效力,並無不法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或給付之責,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前於99年11月間在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戶名為公號鍾伯義,代表人為鍾招榮。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將原管理人鍾招榮解任,並選任鍾永源為新任管理人,分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101 年8 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㈢鍾永源於101 年8 月29日出具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函及申請書,向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申請調閱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遭該分行襄理即被告潘慈仁拒絕。
㈣黃沛岑為鍾招榮之女,其於101 年9 月7 日持原告之開戶印鑑及存摺,至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原告帳戶內之128萬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2 年4 月24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報及備查相關資料、102 年6 月5 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法定資料、大筆現金申報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57、62至73、112 至123 、136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於101 年9 月7 日對黃沛岑所為之給付,是否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返還128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潘慈仁是否應連帶負給付責任?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潘慈仁連帶賠償128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又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縱第三人持有存款戶之真正存摺及印鑑,倘金融機關知悉該第三人並非債權人(亦即無受領之權限),其對該第三人之給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本件原告於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渠等間之開戶總約定書第1 章第2條固約定:對於立約人(指原告,下同)帳戶,貴行(指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將依據立約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所列之有效印鑑式樣及開戶申請書指示,憑以支付款項並處理一切與各該帳戶有關之事宜。
立約人與貴行之一切往來,除與貴行另有約定或法令規定者外,均以立約人留存印鑑為憑等語,原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亦特別約定:本存戶(指原告,下同)在貴行所開立之各項存款帳戶、信託、保管箱或其他帳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上列印鑑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上開約定僅在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及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處理帳戶事務時,須以開戶印鑑為憑,並非表示凡任何人持開戶印鑑行使權利時,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對該人所為之清償均得視為善意,而無需辨別該人有無受領權限。
是以,黃沛岑於101 年9 月7 日持原告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原告之開戶印鑑,向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提取原告之存款,固可認係原告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惟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既自承:鍾永源於101 年8 月29日有出具其為原告新任管理人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2 8頁),則縱原告尚未向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自斯時即已明知鍾永源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
嗣黃沛岑於提款時所出具原告之開戶印鑑,就代表人之印鑑部分為鍾招榮,而非鍾永源,則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就黃沛岑並未獲原告新任管理人授與代理權,並無受領清償之權限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辯稱:其於101年8 月29日時,尚不知鍾永源是否為原告之唯一管理人,而得單獨行使代理行為云云,惟倘其唯恐原告有多數法定代理人,而於當時拒絕鍾永源單獨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則黃沛岑既非原告之管理人,亦未獲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當無允許黃沛岑單獨代理原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之理。
從而,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明知黃沛岑非債權人,其對黃沛岑所為之給付,並非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自不生效力一事,應堪認定。
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就本件另有符合民法第310條其餘各款規定一事,復未加以主張並舉證,則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抗辯其對黃沛岑之給付,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民法第60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給付黃沛岑128 萬元,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既如前述,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就該128 萬元部分,即未消滅而仍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自屬有據。
惟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間,被告潘慈仁則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負受寄人之返還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慈仁連帶負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1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對原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係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18日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給付其128 萬元本息,業據前述,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潘慈仁為請求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本件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對黃沛岑所為之給付,既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謂其權利受有何等侵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慈仁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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