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173,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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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陳秀勤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兼法定代理 陳志誠
○ 弄00號
兼法定代理 李玉花

被 告 陳志峯即協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誠、李玉花、陳志峯即協隆商行應各與被告陳俊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俊榮、陳志誠、李玉花及陳志峯即協隆商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榮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下列發生本件車禍時間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受僱於被告陳志峯即協隆商行擔任送貨司機,然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卻於101 年3 月24日10時0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 號旁巷子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里○路0 號前,被告陳俊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里○路0 號民宅遮雨棚及陽台,導致水泥塊砸落壓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陳俊榮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71元;

⑵、看護費用:148,000 元;

⑶、購置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6,111元;

⑷、四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5,120元;

⑸、精神上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陳俊榮就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責任,而原告就渠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責任: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榮無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 號旁巷子由東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里○路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里○路0 號民宅遮雨棚及陽台導致水泥塊砸落壓傷時在屋簷下賣菜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自陳明確(見里港分局偵查影卷第2-3 頁、屏東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3630號影卷第4 頁背面),核於證人尤清雲、林鸞嬌及陳明興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一致(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被告陳俊榮汽車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12張核閱屬實(見上揭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19頁背面);

又系爭車禍乃被告陳俊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遮雨水泥陽台,為肇事原因,其餘包括原告在內等行人均無肇事因素,亦同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見偵卷第7頁),被告等人復未以言詞或書狀就上開過失傷害事實加以爭執,堪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陳俊榮係受雇於被告陳志峯即協隆商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係陳俊榮執行送貨職務時,駕駛被告陳志峯即協隆商行所有之貨車而發生等事實,經被告陳志誠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並有行車執照、車籍系統查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誠、李玉花及陳志峯即協隆商行應與被告陳俊榮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或母間,以及與僱用人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誠、李玉花及陳志峯即協隆商行,應各與被告陳俊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陳俊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⒈醫藥費用74,571元、看護費用148,000 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6,111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4,571元,及看護費元148,000 元、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合計46,111元等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醫療金額費用明細表、看護費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等人復未以言詞或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視為自認,是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5,12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渠於101 年3 月24日入急診轉病房住院,於101 年3 月25日右股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於101 年4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四個月之期間內確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另原告在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係以賣菜為業,依其能力足以賺取每月18,780元之最低工資,故按月計算,原告主張其四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為75,120元(18,780×4 =75,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俊榮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等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堪認其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擺攤賣菜為業,98年間申報利息所得為84,735元,99年間申報利息所得為91,039元,100 年間申報利息所得為88,18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而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陳俊榮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送貨司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警卷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76頁背面、第79至82頁、第86至89頁背面、第98至104 頁、第109 至112 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因持續就診受有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期間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43,80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571元+看護費用148,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6,111元+工作損失75,1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443,802 元)。

另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亦有原告102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是本件尚不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榮應給付原告44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志誠、李玉花、陳志峯即協隆商行應各與被告陳俊榮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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