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黃詩宸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
法定代理人 郭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起訴違背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為虔誠佛教徒,常至寺廟參拜,祈能藉由神佛力量化解困厄。
惟伊自民國98年間起領受道教神明感應,夢見天府地曹之景,口出無法理解之語,神智昏沈不清,身體疼痛無力,有如民間「抓乩」情境,其手段殘忍極不人道,致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又伊所受之干擾傷害有部分來自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之神明,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停止傷害並恢復原告的精神及身體健康等。
三、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7日就上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審理中(改分前為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3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於102 年2 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嗣經該院認為無管轄權,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審訴字第314 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之訟訴要件有所欠缺,且此瑕疵不得補正,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