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216,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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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加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因共同經營開發農產品巿場之事業,約定合夥入股資金共新台幣(下同)1480萬元,原告係以不動產入股,被告以勞力及技術入股,並於101 年3 月15日簽立入股協議書。

依入股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先將其所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98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再由原告提供該建物,共同經營事業,原告並依約當場交付由原告兄長張東森簽發之支票三紙給付買賣價金。

詎被告於101 年3 月25日兌領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後,未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該建物之基地係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曾向台糖公司詢問該建物是否可移轉,經台糖公司101 年5 月4 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之回函,若將該建物交付第三人使用,將違反被告與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台糖公司依約可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聲請執行被告上開建物,嗣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7 月12日協調兩造時,要求原告函詢台糖公司,依台糖公司回函,似認被告若將建物交付原告,構成違約,故原告才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協調時亦同意若違反租賃契約,將返還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事實上,被告已無法將與台糖公司簽立之農地租賃契約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3 月31日通知終止契約,被告亦曾於101 年4 月16 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101 年3 月15日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是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無受領200 萬元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劉士博約定,由劉士博提供3000 萬元作為興建地上物及日後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之資金,被告提供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供合作投資農產批發巿場及集貨農產加工場事業使用,並簽訂合作意向書,詎劉士博僅入資1000萬元後即欲撤資,因被告無力承受其投資股份,故由劉士博尋找原告承受劉士博之入股股份,適因原告加入被告所屬「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擔任會計,原告乃分別匯款至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屏東縣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第11班之帳戶共353 萬餘元,並以作帳區分合作社、產銷班之帳目為由,要求被告及合作社社員陳秀雄、鄭金印於其備妥之本票上簽名,再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官調查兩造與劉士博確有合作關係,而曉諭兩造應再洽談合作投資事宜,以免蒙受不利益,被告因而撤回該件起訴,兩造洽談後原則上希望以原告買斷系爭建物,再變更為新模式合作投資,因被告與劉士博合作投資之地上物尚積欠200 萬元工程款未付承包商,原告承諾入股時一併履行該興建款,系爭建物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底價為1480萬元,以此價額為基準,因原告表示其先前已投資373 萬元,另希望被告補貼利息500 萬元,並會另行給付興建款200 萬元,為求簡便,兩造約定原告以之前已付之投資款抵扣部分買賣價金後,另再付清200 萬元興建款,僅再給付780 萬元買賣價金即可,故兩造乃於10 1年3 月15日簽訂入股協議書及協議書,原告交付訴外人張東森所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興建款)及二張390 萬元支票(買賣價金)予被告,並變更為新合作投資模式,詎原告付清200 萬元興建款後,即不願再依協議書履行於101 年4 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約定,而系爭建物因受查封無法移轉登記,經被告敦請原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乃於101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協議及入股協議書,則兩造與劉士博之合作投資關係本即存在,僅因原告入股,而變更為新投資模式,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之新投資模式協議已撤銷,則自當回復為原本兩造與劉士博之合作模式,原告仍有負有支付投資款以履行給付200 萬元興建款之義務,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因兩造已合意解除協議,被告即喪失收受200 萬元之法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退而言之,縱系爭200 萬元支票係原告為支付地上物買賣價金而交付,依兩造與劉士博原先之合作模式,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交付200 萬元工程款並主張抵銷,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200 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立之入股協議書於101 年3 月15日經101 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

㈡、原告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惟被告未依認證書所載建物移轉登記於原告,經原告通知履行後,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

㈢、被告確實於101 年4 月12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本院102 年屏簡字第36號亦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因積欠台北農特公司債務,該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入前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嗣後向台北農特公司清償債務,該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則聲請接續執行,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4 月5 日前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則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後,將系爭建物及鋼鐵構造吊車1 組,以1,480 萬元出售予原告,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500 萬元債務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買賣價金980 萬元;

系爭入股協議書則約定被告與原告共同經營開發農產品市場,被告以勞力與技術出資,股份為30%,原告以系爭建物出資,股份為70%。

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並於101 年3 月20日分經本院公證人以本院10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認證在案。

原告為給付原告前揭買賣價金980 萬元,交付被告支票3 紙。

除本件之支票獲兌現外,其餘2 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各事實,有支票、認證書、協議書、入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其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後,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未提供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為由,向其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嗣於101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其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於101 年4 月16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下稱台糖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已因雙方互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業經解除乙節,亦均不爭執;

復被告亦自承「原告承諾入股時一併履行該興建款(即系爭200 萬元)」,已如前述。

基上,堪認原告係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應原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且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業經解除。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所訂定之買賣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無受領200 萬元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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